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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办学 (2)

时间:2007-11-04 16:08:40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0  

学机构,开展相应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招生宣传和录取,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向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提交年度办学报告,以及对学生参加国外教育教学活动进行指导等。

管理、协调和拓展学校各类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包括各类学历学位教育、留学预科教育、培训活动等。初步审核有关院系提交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材料。

(二) 学生工作处:审核全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本科生招生计划,指导招生工作以及本科生入学后的相关管理工作。

(三) 研究生院:审核全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研究生招生计划和专业设置,指导招生工作以及研究生入学后的相关管理工作,对符合我校毕业条件的研究生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四) 教务处:审核全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本科生学籍和专业设置、对符合我校毕业条件的本科生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五) 财务处:负责全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学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专项,统一办理财务收支业务。

(六) 人事处:对校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中国籍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聘任进行审核。

(七) 审计处:负责审计校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八)有关院系:负责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招生宣传和录取,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经国际学院向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提交年度办学报告,以及对学生参加国外教育教学活动进行指导等。

第十三条    校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与项目的组织与管理、教育教学和资产财务的管理、变更与终止以及法律责任等事宜,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院系和单位未经学校授权,不得签订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协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互认学分等形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六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条例由南京大学国际合作与交流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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